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方勝男前因贓物、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前因贓物、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勝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28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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