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天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 鄭佳卉 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不滿告訴人打斷其發言,在該處屬不特定住戶、多數管理委員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太太子女同住之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陳天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榮與鄭佳卉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英郡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陳天榮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社區C棟2樓會議室內,參加上開管委會2月份例會時,因不滿鄭佳卉打斷其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住戶、多數管委會委員等人得以見聞之處所,以「ばかやろ」(日文,混蛋之意)辱罵鄭佳卉,足以貶抑鄭佳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鄭佳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係因認告訴人打斷發言而辱罵該詞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天開會在場之管委會委員 林素娟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上開管委會開會通知、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