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天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 鄭佳卉 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不滿告訴人打斷其發言,在該處屬不特定住戶、多數管理委員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太太子女同住之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陳天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榮與鄭佳卉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巷「英郡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陳天榮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社區C棟2樓會議室內,參加上開管委會2月份例會時,因不滿鄭佳卉打斷其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住戶、多數管委會委員等人得以見聞之處所,以「ばかやろ」(日文,混蛋之意)辱罵鄭佳卉,足以貶抑鄭佳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鄭佳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係因認告訴人打斷發言而辱罵該詞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天開會在場之管委會委員 林素娟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上開管委會開會通知、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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