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洲錚(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洲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趙韻玲 佯稱:伊為敘利亞醫生,因為在敘利亞的帳戶被封鎖無法領錢,需要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0元後,再將款項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指示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0即1,000元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公告起訴,於111年5月6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