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除有前項所述之行為紀錄外,尚無不良素行,且其於本院當庭願為本件犯行而捐款新台幣貳萬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四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懲戒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