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1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省道旁某中油加油站女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2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15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