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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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凶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故本件被告竊盜攜帶六角扳
手及固定鉗,雖係供其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凶器危險性之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固定鉗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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