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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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領用國際信用卡3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雙
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
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收循環息外,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
清之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延滯第
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被告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及停止卡片之使用。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
103772元、利息及其他費用5686元及本金103772元自96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
2月1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不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明細表6份等件影本為
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