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港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連弘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
,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6樓之2,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