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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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霖商行即 何信霖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
,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付利息,暨自繳款截止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計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利息、違約金一千一
百一十二元,共計十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採購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一百一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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