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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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兩造間之大廈規約第17
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
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法院」,有大廈規約1份在卷可憑,雖大廈規約所載管
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依約定文義可知,其約定之
管轄法院應係「大廈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兩造既已合意定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件
聲請人逕為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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