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朝璟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 財代理人 許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3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庭羽附表:支票110年度除字第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朝璟精機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9年12月6日38,350元00000002仝上仝上110年1月6日32,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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