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 張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龍水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40萬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屬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亦即,其附帶請求當否之判斷,得於主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毋需額外增加必要之勞費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可知抗告人返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契約條款、同時而生,相對人須於抗告人解除契約後同時履行上開義務,違約金之金額復與抗告人已支付之價金金額相同,則抗告人於契約履行之何階段解約,與違約金數額及給付時點之認定至關重要,二請求自有牽連關係,且請求給付違約金當否之裁判,應附隨於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進行,而屬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誤予併算其價額,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相對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已依法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依約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0萬元及給付其同額(4,54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含土地先行移轉同意書、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兩造往返存證信函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57頁)。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給付違約金,均本於同一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因解除契約而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至給付違約金當否之裁判,亦得於主請求即抗告人以相對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性質上核屬從請求,二者顯然具有主從、牽連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逕以主請求之金額核定為4,540萬元。原裁定將抗告人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8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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