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86號抗告人 李進儀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進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6.96公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本件與被告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案件之同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53號係同一案件,係一案二判,違背法令。被告於109年6月遭撤銷假釋,本案屬於同一年度同一時間點所犯,既經判決又裁定觀察勒戒,一罪二罰。請審酌之前的科刑,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所述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案件是就被告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53號案件定執行刑。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並無一案二判之事實。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97年4月10日入監執行,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中又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於109年6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9270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己字第7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8日(刑期起算日期109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2年12月23日)有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撤銷假釋之行為,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3包(含包裝袋3個,總淨重6.96公克,驗餘淨重6.9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四)被告於9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雖然又觸犯毒品案件無數;但未曾再經觀察勒戒,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抗告內容與事證不符,且不足以否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