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柏誠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108/06/25、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至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