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裁定、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為前審之再開,無須另繳裁判費。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裁定(下稱重訴347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原法院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補字第520號裁定(下稱110年4月16日補字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110年3月17日110年度補字第520號裁定(下稱110年3月17日補字裁定)之抗告,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重訴347號裁定、110年4月16日補字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10年3月17日補字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抗告人雖主張再審之訴為前審之再開,無須再行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業見前述,必先具備此一合法要件及再審事由,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無須再行繳納裁判費,為無可採。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臺北地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是原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重訴3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前就110年3月17日補字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業如前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4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3日始就110年3月17日補字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則原法院以110年4月16日補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110年3月17日補字裁定提起抗告,均不合法,重訴3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110年4月16日補字裁定駁回其抗告,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重訴347號裁定、110年4月16日補字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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