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陳榮助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被
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及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僅於同年2月17日提出主旨為訴願理由決定書、請求辦理抗告等訴狀,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原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決定書之相關文號暨正確起訴聲明之起訴狀,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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