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馬佩華馬韶倩 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間股份存在與否無法確定,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馬佩華即馬韶倩對相對人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鳴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存在。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相對人馬佩華即馬韶倩對相對人駿鳴公司出資額600萬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駿鳴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原始出資價值現為若干,應以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始為合理,伊於起訴狀載明聲請調查駿鳴公司之財務報表,以確認出資價值之淨值為何,原法院未予調查,逕自核定訴訟費用,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載為:「確認被告馬佩華即馬韶倩於駿鳴公司有600萬出資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56號卷第3頁),依其聲明係為確認相對人馬佩華即馬韶倩對駿鳴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聲明所載已屬明確。原法院依6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應調查駿鳴公司財務報表,釐清出資額之真實淨值後,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對於聲明所請求確認價額記載為600萬元,且未為聲明之保留,其聲明甚為明確,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做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容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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