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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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上訴人 黃韋祥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韋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宣處上訴人處有期徒刑9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有別,兩者並無互斥,法院應分別審酌。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賴威程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低,且上訴人無毒品前科,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為圖小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已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