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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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上訴人 林瑋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瑋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言,佐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甲男、乙女(以上3人姓名年籍詳卷,甲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供證,及卷附甲女與乙女之通訊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為論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與甲女熟識、同處一室,本件遽論違反意願,有違社會情況、悖離國民法律感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之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主張上訴人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8日成立調解,然未據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