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上訴人億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上訴人 王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由 戴慈蓉 變更為楊俊哲,有楊俊哲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聯一資產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日簽立委託設計工程契約書,委託聯一公司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華成畜牧場第一分場,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聯一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部分有以話術誆騙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21萬8,9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