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上訴人 周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柏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母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困難,且上訴人已知深自反省,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請免除其刑云云。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否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法院有裁量職權。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從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未遂之犯罪情節加以審酌結果,認為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免除其刑、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