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上訴人 温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温昱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經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公開張貼販售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吸毒人口之手造成實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度,相較依上開遞予減刑規定降低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亦僅多2個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而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判決既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且係在上述減刑幅度之範圍內,並已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適法裁量之處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上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