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上訴人 鄭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立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以其一行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1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指駁甚詳。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善良之好人,只想尋找工作,遭遇詐騙集團成員 林心怡 假借彩券行徵人啟事、 陳琴心 、 張雯 等人假借國泰金控、綜合證券等名義,惡意、蓄意詐騙伊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伊之7家金融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地點是新竹縣○○市○○○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伊沒有將之直接交付給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沒有幫助洗錢、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利益,不認識林心怡、陳琴心、張雯等人,不知有洗錢防制法,完全不明白洗錢是什麼意思云云。經核無非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要與合法上訴第三審所須提出之理由,並不相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