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坤群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宏大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6號裁定後,提供擔保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53,68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97年度執全新字第402號),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就其所欲保全之本案向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6號、97年度執全字第40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三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