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劉千綺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所有之精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鐳
公司)三十七萬股之股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乙○○,並於同日簽訂二十七萬六千股、九萬六千股之股權轉讓書兩紙(下稱股權轉讓書),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股金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詎被告於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後即未給付餘款二百三十九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定就精鐳公司經營權定立營業讓渡契約,被告給付之金錢係
受讓經營權之對價,而非受讓股權之對價,惟按股份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是精鐳公司經營權並非原告所得處分,被告所提之經營權讓渡契約屬經營權轉讓及股權轉讓之契約聯立,就經營權轉讓之契約當人為精鐳公司及被告,而就股權轉讓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現原告已將持有之股權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實股、空股之區分。
㈢又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原告應協助經營六個月之約定存在,惟原告否認有此約定
,即使有為協助經營約定,該約定亦屬精鐳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或營運讓渡契約。
㈣爰依據買賣股權關係之給付股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股款二百三十九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精鐳公司原係原告經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由甲○○協調,由被告以三百零六萬
元買受原告持有之股權及其經營權,並於同月十九日,兩造在甲○○見證下正式簽定營運讓渡契約書及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書係依原告所持股份係實際出資之實股、未實際出資之空股,分為二十七萬六千股(實股)、九萬六千股(空股)之二紙股權轉讓書。又兩造於訂定營業讓渡契約前,原告曾口頭答應協助被告經營精鐳公司營運六個月,該口頭約定雖未載明於營業讓渡契約,然依營業讓渡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被告)保留伍拾萬元遲延給付予乙方(原告),為期六個月,以避免或有負債之產生。」及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第三期伍拾萬元為訂約後六個月支付。」之訂約後六個月支付尾款之約定,而原告亦自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三十六支局存證信函第四八七號中載明:「丙○○先生同意『營運讓渡契約書』內載明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一款之第三期之股金保留於訂約後六個月支付完成。」、「…,…相關業務如有任何疑議,願隨時會同或協助處置完成。並同意另行訂定契約,…」,可證兩造有協助經營之約定存在,原告負有協助經營義務。另本件經營權讓渡契約標的係包括股權、經營權、資產、客戶,是原告除就公司之pumpingchamber、電容、雷射主控機版等生財器具對被告負有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就經營權之轉讓,係應將公司全部客戶資料詳細交付被告,並負有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精鐳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
㈡詎兩造訂約後,原告協助營運未滿一個月,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離職,此已
違反協助經營之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營運讓渡契約書約定之第三期五十萬款項,且被告因而受有約一百五十萬元未實現獲利之損害。此外,被告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到精鐳公司原有客戶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傳真精鐳索取產品資料,而發覺該公司並未列於被告移交之客戶名單中,以及原告於離職後冒用公司名義從事競業之行為,又原告更甚取走精鐳公司樣本交予精鐳公司競爭公司,由該競爭公司替未列於客戶名單中之客戶打樣,已造成被告至少一百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交付之精鐳公司生財器具,係有喪失通常效用之瑕疵,雖尚須經實際測試始知是否有具有瑕疵及其價額,惟依訂約時之生財器具清冊所載價格已高達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
㈢被告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號催告原告履行協助營運義務,期間兩造雖經多次協調然未得結果,終使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號致函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第一期款項一百三十一萬元;又原告未將公司全部客戶名單移交被告、離職後為競業行為皆已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營運讓渡契約;另因原告交付之生財器具滅失通常效用,被告亦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兩造間營運讓渡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元之股款,且應返還已受領之一百三十一萬元買賣價金。
㈣縱認兩造營業讓渡契約未經解除,惟兩造簽署之股權轉讓書,就九萬六千股空股
部份,因本未實際出資,是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且依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原告)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轉讓於甲方(原告)。」、第三條約定支付款辦法合計之總金額亦為三百零六萬元,是兩造間就轉讓精鐳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之總價金係三百零六萬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被告自多僅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然因:⑴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中有五十萬元係屬營業讓渡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款,現原告既未履行協助經營六個月之約定,被告自毋須給付該五十萬元、⑵又原告交付之生財器具,有喪失通常效用之瑕疵,價額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就該價額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⑶另原告之未移交全部客戶名單及其競業行為,使被告受有逾一百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尚未給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扣除違約毋須給付之第三期款五十萬元後,爰依法以被告對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是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金額。
㈤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訂營運讓渡契約書及股權轉讓書,由被告以三百
零六萬元買受原告持有之股權及其經營權,及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離職,而被告已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又精鐳公司現仍由被告經營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營運讓渡契約書、股權轉讓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營業讓渡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板
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號為證。惟查前者係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辭職時,兩造曾就營業讓渡契約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同意另行訂約解決之事實,由被告單方面所為之存證,後者則僅載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之協調會,公司股東認定原告有違約之嫌,契約之執行無效,原告應歸還一百三十一萬元,惟原告遲未出面處理等文句,被告並未於先後兩封存證信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亦自認目前精鐳公司由其經營,茍被告曾解除系爭營業讓渡契約,兩造依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豈得繼續經營精鐳公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實,本件營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至為明確。
㈢次查依據營運讓渡契約書條款一所載:「乙方(原告)願將所合資設立,座落於
…之精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暨經營權讓渡予甲方(被告)。」、條款二所載:「本件讓渡價格及其清算標準:⒈經清算經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生財器具、存貨以及在銀行之存款作價為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壹萬元。生財器具及存貨另列清冊並分別標明價格。⒉…。⒊乙方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轉讓於甲方。」、條款三所載:「付款辦法:⒈付款辦法:雙方簽訂正式的『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三十一萬元;其餘款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壹佰萬元於九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期壹佰貳拾伍元於十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三期伍拾萬元為訂約後六個月支付。」、條款五所載:「特約事項:…。⒊本買賣僅限於股權、經營權、及資產、客戶,原屬員工除留用人員外由乙方負責解聘。」等約定,可認:⑴被告係評估精鐳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四百三十一萬後,合意以三百零六萬元受買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含實股與空股)及經營權,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書二紙雖記載股份之價值合計為三百七十萬元,該股權轉讓書所載價額僅為票面價額,並非實際買賣金額。⑵又本件股權轉讓與經營權轉讓,係屬相同意義。亦即,原告依其持股比例掌控公司經營,被告現藉由買受原告全部持股而有公司之經營權,是該營業讓渡契約書,係買賣股份契約之證明文件,並非兩造間或精鐳公司與被告間於前揭股份買賣外,就公司之經營權另有一經營權轉讓契約存在,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經營權轉讓及股權轉讓之契約聯立。⑶被告就營業讓渡契約所定之第二期款一百二十五萬、第三期款五十萬款項尚未給付,僅給付簽約時之三十一萬及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款項,是本件爭點係在於原告得否依據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第二期、第三期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
六、本件被告就未給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除抗辯:原告違約未協助精鐳公司經營六個月,被告毋須給付第三期款五十萬元云云外,並抗辯:原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至少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又原告未移交全部客戶名單並為競業,已違反兩造營業讓渡契約,屬不完全給付,對被告應負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金額云云。然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依營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應協助精鐳公司經營六個月云云,雖舉
營業讓渡契約書條款三所為第三期款五十萬於訂約後六個月支付之記載,以證人即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原告幫忙六個月部分,就我個人的認知,是對被告及公司的承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兩造約定第三期款五十萬元於訂約後六個月支付,依據營業讓渡契約書條款二第四項之記載,係要避免或有負債之產生,如精鐳公司於兩造訂約屆滿六個月仍無其他負債發生時,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是第三期款五十萬元顯非用以擔保被告因原告未於精鐳公司任職滿六個月所生之損害賠償,況兩造如認協助營運為本件營業讓渡契約必要之點,衡情自應於兩造正式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中記載明確,惟該約定並未載明於該營業讓契約書或其他文件上,自難僅憑被告悖離契約文義之解釋,遽認原告有協助經營六個月之義務。復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在精鐳公司有談到原告應在公司任職六個月,後簽契約(即本件營業讓渡契約書)時我有在,但沒有簽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等語,惟僅能證明被告尚未成為精鐳公司股東前原告曾提及協助精鐳公司經營六個月事宜,縱原告曾為承諾,觀諸被告所提出精鐳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丙○○先生於簽署營運讓渡契約書前,曾口頭向精鐳公司之法人股東答應協助營運六個月」等語,亦係向當時精鐳公司之股東所為,且兩造於訂立本件營運讓渡契約書時亦未再提及此事,益可證兩造並未就原告是否須協助精鐳公司經營六個月乙節達成合意,並明訂於本件營業讓渡契約中。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交付之公司生財器具有瑕疵(詳被證七),應減少價金六十
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云云,惟就前開生財器具究有何瑕疵非但未具體陳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五頁陳稱:「因該等器具尚須經實物測試始可知悉是否具有瑕疵,相信在被告陸陸續續測試後,該價格將持續增加」等語,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徒托空言,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移交全部客戶名冊,且於離職後違約為競業行為云云,並
提出可成公司索取商品樣品之傳真為其論據。惟查有關於客戶名冊移交部分,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第六頁所載:「原告將公司客戶名冊交付予被告時,並未將客戶之詳細資料(例如:客戶背景資料、公司聯絡人等)交代清楚,屢經被告要求後,始將客戶公司之聯絡人及聯絡方式交付予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移交全部客戶名冊之義務業經履行。至於被告隱匿客戶可成公司之資料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可成公司為精鐳公司之舊客戶,或原告有與可成公司從事與精鐳公司相助競爭業務之行為,則僅憑可成公司索取樣品之傳真即謂原告有隱匿公司客戶資料,無異認新客戶向精鐳公司索取樣品,原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豈得事理之平?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乖謬常理,洵無可採。
㈣縱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皆無從認屬真實,現被告已就三百零六萬元之買賣價金已給付一百三十一萬,是尚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餘款尚未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