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謝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特約商店即菲絲美診所購買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0萬元,並約定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4,789元,茲因上開特約商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特約商店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給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