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0號
原告 黃毓秀
被告 王守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門戶相鄰之鄰居,前因停車問題已生嫌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前方道路準備停車時,原告見之,即站立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前方,持手機對被告駕駛車輛停車狀況錄影蒐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原告站立在甲車準備停車地點前方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繼續駕駛甲車往前緩進,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原告仍站在原處不退,致甲車前方保險桿不慎碰及原告左腳膝蓋處,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向左側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刑。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8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生活、收入、工作狀況,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部分不爭執,但慰撫金的要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業經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19至29頁),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譯文、現場照片、受傷照片、系爭刑案一審之蒐證錄影勘驗筆錄、擷圖無誤(見警卷第3、23、25至33頁、一審院卷第54至63、75至79頁、第8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部分,經查:
1、醫療費2,180元: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其行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第13頁),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內容、情境、地點、方式、對原告所生影響、前述診斷書及系爭刑案卷內照片所顯示原告受傷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情形(但原告主張其工作、收入受影響部分,審酌通常小腿擦挫傷不致影響工作能力,而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401報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均無法認定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有關,附此敘明)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8,18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