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鄭吉雄
被告 簡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
155號判決判命應將門牌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用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97年至10
1年間之不當得利,業於107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被告至108年底尚未返還土地,其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1,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