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告 李姿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被告 何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與大學三十三街口附近之倉庫內飼養犬隻,本應注意其飼養犬隻之倉庫緊鄰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路人自此經過,故需將所飼養之狼犬(下稱系爭狼犬)以繩索及項圈拴綁、配戴口罩、關入鐵籠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又被告明知上開倉庫用以管制犬隻活動範圍之鐵絲網圍籬因故遭路邊停車之大貨車撞倒而有破口,系爭狼犬得以自該破口進出倉庫而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放任系爭狼犬於上址倉庫內活動而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以看管犬隻。適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0時許,騎乘機車並於機車腳踏板上搭載2隻約克夏犬沿鄰近大學三十三街旁之後勁溪河堤步道行駛時,自該倉庫鐵絲網破口竄出之系爭狼犬即衝出並撕咬原告所搭載之約克夏犬,原告見狀出手保護後,系爭狼犬即改咬噬原告,經路人持木棍揮打後,系爭狼犬又改攻擊另隻約克夏犬,並撞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逃返倉庫內,原告因而受有雙手及右足擦傷及手部被狗咬傷之傷害,及所飼養約克夏犬「 安露 」死亡、「圓圓」受傷。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醫療費用530元。㈡原告休養3日之工作損失3,217元。㈢約克夏犬「圓圓」受傷之醫療費用11萬2,370元。㈣約克夏犬「安露」死亡之價值損害2萬元。㈤原告身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20萬6,117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據此,受害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動物占有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動物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動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令動物占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上揭原因事實,前對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就是被告養的狼狗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是編號2的那隻,有項圈、米色的,是狼犬,不是黑狗就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3、84頁);證人 王長榮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隻大隻的黑狗咬住原告,應該是全黑的黑狗,我拿棍子嚇阻他。類似4號這種狗,不是狼狗等語(見易字卷第89、93頁);證人 吳丁仁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咬傷原告的是黑色土狗,大型、長毛的,不是被告飼養的這四隻,是一隻很像混血的,我們說的米克斯、土狗,類似拉不拉多、黃金獵犬那種體型等語(見易字卷第99、100頁),是以原告稱遭米色狼犬咬傷,證人王長榮及吳丁仁則證稱是黑色大狗,所述明顯迥異。又就攻擊原告之犬隻係何人飼養乙節,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這隻大狗跑掉了,過沒多久,大狗的主人就出現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一個釣魚的人喊說你的狗咬到人了,那個主人也就是被告就跑出來,我被咬傷當下不知道是誰的狗,是釣魚的人講的,釣魚的人說看過一個妹妹牽著,確定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易字卷第81、85頁)。證人王長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請人家說這是誰的狗,附近的人好像有知道那隻狗是誰的,有叫那個主人過來,我之前沒有看過那隻狗等語(見易字卷第90、95頁),可知原告及證人王長榮本不知悉攻擊原告之犬隻為何人飼養,係因有不詳之人呼喚被告到場,始認為是被告的狗所為,惟該不詳之人是否親自見聞、確認攻擊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飼養,抑或僅係見被告之狗亦在附近,認為可能與被告有關,遂喚其到場處理,尚屬不明,故此,原告是否確係遭系爭狼犬攻擊,仍屬有疑。
⒉次依證人吳丁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釣魚,現場有6至8條狗,我看過4、5次,他們都一整群出來,是在那邊的流浪狗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102頁),另有被告提出之河堤步道之流浪狗照片4張可參(見易字卷第131至137頁)。是該河堤步道可能有其他流浪狗出沒,現場是否僅有被告的狗,非無疑義,尚無從僅因被告在附近飼養犬隻,且當日犬隻從被告處所之圍籬破口離開,即可認係被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至證人王長榮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沒有7、8隻狗,就那隻大狗,還有其他別人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雖證稱現場犬隻數量不多,而與前開證人吳丁仁所述不同,然其亦指稱非僅有被告之狗在場,無從據認事發現場僅有被告飼養之犬隻。
⒊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出其與證人王長榮之朋友「 阿輝 」之對話錄音,顯示「阿輝」曾向原告表示「就那個狼犬阿,他們家的狼犬,確定阿!」、「這裡有流浪狗,但是沒這麼大隻」、「這種大型狗在這邊沒有,只有他家有」、「之前我有看過一個大概也不知道幾歲,應該二三十歲,妹妹,他就牽那一隻出來溜」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120、124、125頁),然參諸證人王長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陪我朋友(應係指「阿輝」)在那邊釣魚,看到原告被黑狗咬住手,我們兩個前去幫忙,我朋友怕狗,拿一隻棍子叫我過去嚇阻,但牠沒有放開原告,後來我朋友說叫我拿衣服扳牠的嘴巴看看,才有稍微放開等語(見易字卷第89、90、96頁),可知事發時「阿輝」與證人王長榮一起上前驅趕攻擊原告之狗,惟「阿輝」稱攻擊原告之犬隻為「狼犬」,與證人王長榮所述為黑狗不符,無法排除係因「阿輝」較怕狗,導致對犬隻特徵記憶有誤,故亦不能僅憑「阿輝」上開陳述,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於系爭刑案提出其與被告於事發後之對話錄音,顯示被告曾向原告之家人陳稱:確實是我們的狗,也咬到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126頁)。惟依前開原告與證人王長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原告遭受攻擊時並不在現場,亦未親自見聞原告遭受 何犬 隻攻擊,而係事後被他人呼喚到場,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其上開錄音所言辯稱:因為原告一口咬定是我的狗,我還有保護管束我會怕等語(見易字卷第180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等情無悖。又被告口出上開話語的情境,為原告之家人告知醫療費用數額,被告表示賠不起,乃稱「不用診斷證明,現在你們要賠多少,就這樣一句話就好了,也要我賠得起」、「這是一個意外,雖然我也沒有不承認阿,沒關係啊」等語(見易字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因希望儘早息事寧人,避免影響其緩刑宣告,縱未確認系爭狼犬究竟有無攻擊原告,仍為表示誠意,而稱不否認而有意賠償,亦不可僅憑上開談論賠償過程所言,遽認被告確已承認攻擊原告之狗即為系爭狼犬。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告與所飼養之2隻約克夏犬確係遭系爭狼犬咬噬攻擊之心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王長榮,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