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7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2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中自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1%計付;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利率以2.23%計息),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