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
原告 許麗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凱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原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1,022,555元,扣除財產損害請求之7,200元後,本件經裁定移送而免徵裁判費之聲明金額為1,015,355元,惟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059,755元(即原告許麗金請求之41,335元及原告黃雪梅請求之1,018,420元之合計),扣除財產損害之請求7,200元後,擴張為1,052,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74元,扣除免徵裁判費範圍之11,098元,尚餘396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