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燕
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鏸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雅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珮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燕燕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向 呂春枝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傳真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另以每人每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許鏸文、黃雅琳及劉珮伶,由黃雅琳負責收集傳真牌注,許鏸文、劉珮伶則負責彙整賭客簽注之號碼,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站。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3.3元、62.7元、57元、76元、6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則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簽中「特尾」、「台號」則按倍數表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許燕燕收取。許燕燕、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等人藉由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5年3月19日下午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簽賭站執行搜索,並於上開簽賭站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燕、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11、12、14至
18、21至25、30至33頁、雄檢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春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至44頁),並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呂春枝105年4月1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4、56至59、61、62頁、雄檢偵卷第24至34頁),復有被告許燕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許燕燕與被告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共同基瀅上開簽賭站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許燕燕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4頁),基此足認被告4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足資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4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由被告許燕燕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房屋雖係屬住宅,然揆以上揭說明,顯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燕燕、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9日下午8時25分為警查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者,被告4人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許燕燕、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均非毫無謀生能力,竟為取得個人私利,而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又其等所經營規模非微,分工詳細,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許燕燕為簽賭站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則均係受僱擔任收集牌注及彙整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兼衡以被告
4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參以被告4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情節及獲利之程度; 暨衡 及許燕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許鏸文、劉珮伶教育程度均專科肄業、被告黃雅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專科肄業,及被告許燕燕、許鏸文、劉珮伶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勉持、被告黃雅琳家經濟狀況則為貧寒(見被告
4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立法理由參照)。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真機5臺(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燕燕所有,且均係供被告4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燕燕於警詢中所供承在卷(見警卷3、4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4人所犯所處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0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4人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許燕燕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自105年3月12日起
聘請本案被告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3人在該簽賭站工作,每天有1,300元至2,000元不等薪水,但有上班才有錢,有時也只幫忙一下而已,而 劉佩伶 部分只是偶爾幫忙,伊偶爾給劉佩伶零用錢,迄今大約為8千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雄檢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被告許燕燕此部分所為相關雇佣期間及薪資給付方式之供述,核與被告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然參之被告許鏸文於警詢中業已供明:伊這個月(即4月份)有拿到6千元薪資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許鏸文、黃雅琳2人至本案為警查獲時起,究在該簽賭站工作幾日,及共獲得薪資各為何;易言之,顯無被告許鏸文、黃雅琳除上開6千元薪資以外,已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之相關積極事證,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較有利被告許鏸文、黃雅琳之認定;基此,本院依據被告許鏸文、黃雅琳既均係同時受雇於被告許燕燕,衡情其2人此部分薪資所得應屬相同,及參以被告許燕燕所供另給予被告劉佩伶零用錢8千元等節;則本院綜合上揭各情,僅得認定被告許鏸文、黃雅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各為6千元,而被告劉佩伶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則為8千元;雖被告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3人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依現存相關卷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3人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鏸文、黃雅琳、劉珮伶3人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均追徵之(因其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至被告許燕燕於警詢中供陳:伊經營該簽賭站每期收注金額
約20萬元,但伊目前沒有獲利,約輸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又觀之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許燕燕本件所犯業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述明。
㈣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亦為
被告許燕燕所有,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傳真機伍臺(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67、00-0000000號)│├──┼────────────┤│2│六合彩簽注單共壹佰零壹張│├──┼────────────┤│3│電子計算機柒臺│├──┼────────────┤│4│電腦主機貳臺│├──┼────────────┤│5│電腦螢幕壹臺│├──┼────────────┤│6│數據機壹臺│├──┼────────────┤│7│滑鼠壹個│├──┼────────────┤│8│鍵盤壹組│├──┼────────────┤│9│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六│││000000000000│││四,含門號0000000│││一八九之SIM卡壹枚)│├──┼────────────┤│10│認證章肆顆│├──┼────────────┤│11│賠率表貳份│├──┼────────────┤│12│傳真紙叁捆│├──┼────────────┤│13│標籤紙叁包│├──┼────────────┤│14│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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