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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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李權宸 相對人 詹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102年2月5日償還,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逾期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付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2月11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1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告人屆期而未為清償,尚積欠12
0萬元,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蘇芳箴 業已清償相對人81萬元,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為120萬元,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竟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准予拍賣,殊屬不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麻園頭││0000-0000│建│1,158.00│10000分之85│└─┴───┴────┴───┴───┴──────┴─┴─────┴──────┘┌─┬───┬───────┬────────┬────────────┬────┐│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3342│臺中市西區麻園│住家用│第5層:44.56│陽台:7.15│全部││││頭段0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合計:44.56││││││地號│12層││││││├───────┤│││││││臺中市西區精誠││││││││十街6號5樓之6│││││├─┴───┴───────┴────────┴──────┴─────┴────┤│共有部分:麻園頭段00000-000建號,1,80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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