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豐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 蕭羽珺 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55號被告陳國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由蕭羽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蕭羽珺受有雙膝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陳國豐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羽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國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羽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國豐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