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建儒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建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23時0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後,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5月28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1
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服務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