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月選任辯護人邱振宗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月向王○○自稱為「林○○」,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向王○○借用○○信託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等銀行信用卡7張,陸續在林春月經營之○○企業行服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刷卡,約定每月信用卡款項均由林春月全額繳納。然林春月自102年間某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致王○○積欠○○銀行等銀行共新臺幣(下同)652,900元(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4年4月7日間與王○○協商上開還款事宜。詎林春月明知其姓名並非「林○○」,卻仍冒用林○○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某時許,在○○企業行店內,與王○○協商還款事宜後,先冒用林○○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住址,並偽填發票人林○○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發票人「林○○」之署名,且在各該偽造之本票上蓋用其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完成表彰該本票係林○○簽發之有價證券。再於同日,在王○○事先打字內容記載積欠債務情形及償還方式之借據上,冒用「林○○」名義,在借款人欄偽造「林○○」之署名1枚,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後,於當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2張及打字借據1紙同時交付予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及「林○○」本人。
(二)後因王○○要求林春月親自書寫借據。林春月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4月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在上址店內,按王○○先前如事實(一)所示打字借據之內容,另行謄寫內容相同之手寫借據,並冒用「林○○」之名義,在該手寫借據上偽造「林○○」之署名1枚,且偽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後,交付予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及「林○○」本人。
(三)林春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12日至104年5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再於104年5月14日,在上址店內,冒用「林○○」之名義,書立不得再使用王○○個人資料等內容之切結書1紙,並先後在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林○○」署名1枚及指印2枚,且蓋用前揭偽刻之「林○○」印文2枚,及偽填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且接續前開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在前已完成偽造、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補蓋前揭偽刻之「林○○」印章,而偽造印文17枚(數量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在已完成偽造、行使之如事實(二)所示手寫借據上,補蓋用前開偽刻之「林○○」印章,而偽造印文12枚,並偽捺指印11枚。嗣再將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交予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及「林○○」本人。
(四)林春月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後之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刻「林○○」之橫式戳章1枚(未扣案,且非屬印章)後,於上址店內,將影印後之「林○○」身分證正面,其中相片欄部分,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其中姓名欄部分,則塗去林○○姓名,將上開「林○○」橫式戳章蓋於身分證姓名欄;其中出生年月日欄部分,則改為「00年0月00日」(原為「00年0月00日」),且影印「林○○」之身分證反面,於空白之配偶欄位,將自該身分證影本正面剪下之「林○○」姓名,黏貼於上。之後再重新影印變更內容後之「林○○」身分證影本正面、「林○○」身分證影本反面,以此方式偽造「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林○○」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春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22至24頁;偵他卷第36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9行以下至第20頁第5行、第105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107頁第13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6頁至34頁;偵他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8行至36頁倒數第11行;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至102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均為林○○)、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親筆借據及切結書影本(借款人及立切結書人為林○○)、及偽造之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至第20頁;偵他卷第5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行為人祇需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即為已足,至於是否確有其人,則非所問。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本票予告訴人王○○之目的,僅係作為還款之用,而無其他借款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至13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詐欺罪。再者,被告利用「林○○」、「林○○」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及照片等事項,均予變更,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林○○」到「林○○」),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無訛。
三、故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下列罪名: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發票人均為「林○○」之12紙本票,僅成立1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打字借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林○○」之署名、指印;於打字借據上偽造「林○○」之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被告為返還借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場所,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且嗣後同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印章,係間接正犯(檢察官認該印章係盜用,且盜蓋印文,容有誤會)。又被告已偽造本票、手寫借據,並交付告訴人行使,於告訴人持有偽造本票、手寫借據後,應告訴人之要求,於已完成偽造、行使;且告訴人事實上管領之本票、手寫借據上,補蓋「林○○」之印文或按捺指印,應屬單純偽造印文或指印,不再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切結書、偽造本票、偽造手寫借據上偽造印文或指印,應各屬一行為下之接續動作,而各論以單一偽造印文或指印行為。又偽造印章、署名及接續偽造印文、指印,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此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13行以下)】。另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林○○」橫式戳章,並將該戳章蓋於身分證姓名欄上。惟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林○○」身分證,且考量身分證姓名欄,通常係以打字為之,如以手書寫,將無法取信告訴人,方又刻「林○○」橫式戳章,蓋於姓名欄上。再者,身分證姓名欄上之記載姓名,僅在識別該身分證持有人之身分,並非表示本人簽名、蓋印之意思。因此,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發現身分證姓名欄係以手書寫,而刻用「林○○」橫式戳章蓋用,充其量僅係使具識別作用之身分證姓名欄符合一般製作之形式,而取信告訴人,並非用以表示製作人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印文。
(五)如事實(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就前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指印;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供之打字借據「借款人欄」上,偽造「林○○」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均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偽造「林○○」印章;被告於手寫借據、切結書上偽造指印;被告於本票偽造印文;被告於手寫借據上偽造印文2枚(起訴書記載10枚,本院認定12枚),雖均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王○○作為還款之用,並未因此獲有暴利,且私人開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秩序之危害較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還款之用,並未流通,且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比,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清償借款之用,竟假冒林○○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借據或切結書,另以上開方式偽造林○○之國民身分證,除侵害告訴人王○○及林○○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行為實有可議。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如期給付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107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性【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目前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營○○企業行賣衣服,目前生意不佳賠錢(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倒數第8行以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本票12紙,其中關於發票人「林○○」部分,均為偽造之本票,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尚有「○○企業行」之戳章,並非偽造,其為發票人部分,則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而本票既已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部分,均已包括在沒收效力範圍,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打字借據上偽造之「林○○」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事實一(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寫借據,因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偽造「林○○」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切結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林○○」之署名1枚,指印及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本票上,補蓋偽造「林○○」之印文17枚;偽造手寫借據上,補蓋偽造「林○○」印文12枚、指印11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事實一(四)部分,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因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林○○」橫式戳章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諭知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於手寫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偽造「林○○」之署名各1枚外,另於手寫借據內文中,手寫「林○○」署名4枚;於切結書內文中書寫「林○○」署名2枚,亦均屬偽造之署名。但該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表彰當事人姓名之意,應非屬本人簽名之署名性質。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偽造之署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犯罪事實│林春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一│一(一)│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共拾││││貳張,關於發票人「林○○」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打字借據││││上之偽造「林○○」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犯罪事實│林春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二│一(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寫借據上偽││││造之「林○○」署名壹枚,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林春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一(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切結書上,││││偽造「林○○」署名壹枚、指印及││││印文各貳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補蓋偽造「林○○」之印文拾柒││││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寫借據││││上,補蓋偽造「林○○」之指印拾││││壹枚、印文拾貳枚,均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林春月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一(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橫式戳章壹枚││││,沒收之。│││││└──┴────┴───────────────┘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台幣)│偽造署押、印文│├──┼───┼─────┼─────┼────┼───────┼──────────┤│1│林○○│104.4.7│104.5.30│TH788463│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2│林○○│104.4.7│104.6.30│TH788464│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3│林○○│104.4.7│104.7.30│TH788465│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4│林○○│104.4.7│104.8.30│TH788466│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5│林○○│104.4.7│104.9.30│TH788467│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6│林○○│104.4.7│104.10.30│TH788468│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3枚、指印││││││││3枚│├──┼───┼─────┼─────┼────┼───────┼──────────┤│7│林○○│104.4.7│104.11.30│TH788469│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2枚、指印││││││││3枚│├──┼───┼─────┼─────┼────┼───────┼──────────┤│8│林○○│104.4.7│104.12.30│TH788470│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9│林○○│104.4.7│105.1.30│TH788471│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2枚、指印││││││││3枚│├──┼───┼─────┼─────┼────┼───────┼──────────┤││林○○│104.4.7│105.2.28│TH788472│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2枚、指印││││││││3枚│├──┼───┼─────┼─────┼────┼───────┼──────────┤││林○○│104.4.7│105.3.30│TH788473│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林○○│104.4.7│105.4.30│TH788474│55,000元│發票人「林○○」之署││││││││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沒收說明:││1.合計本票12張,其中關於發票人「林○○」部分,均為偽造之本票【如事實一(一)所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無庸重複諭知沒收。││2.至其上補蓋之「林○○」印文17枚部分【如事實一(三)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偽造借據、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部分┌──┬──────────┬──────────┬─────┐│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打字借據│借款人欄「林○○」之│未扣案││││署名1枚│││││││├──┼──────────┼──────────┼─────┤│2│手寫借據│原先於借款人欄「林○│警卷第20頁││││○」之署名1枚;嗣於│;偵他卷第││││借據上另補蓋印文12枚│20頁││││、指印11枚││├──┼──────────┼──────────┼─────┤│3│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林○○│警卷第17頁││││」之署名1枚、指印2枚│;偵他卷第││││及印文2枚│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