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橧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橧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橧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1號、92年度訴字第2600號、93年度易字第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再於99年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5號、100年度訴字第279號、99年度易字第3690號、100年度易字第226號、100年度易字第
43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4月(共7罪)、3月(共3罪)、4月、3月、5月、4月、7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應於
106年4月25日始縮刑期滿)。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4號、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在案(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邱橧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邱橧鋌搭乘友人 劉金洋 所駕駛車牌照號碼AUZ-02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劉金洋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於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劉金洋所有之注射針筒等物品,經員警徵得邱橧鋌之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橧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於警詢時有提供藥頭資料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反面)。惟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並未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該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至6頁)。且經本院函查被告有無供出上手之情形,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函覆稱「本案目前查無因被告邱橧鋌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本案被告邱橧鋌並無供述毒品上手,故亦無因而查獲;檢附被告邱橧鋌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各1份」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8月4日中檢宏金則106毒偵2188字第8773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7月3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14302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是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車、日本料理廚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