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霆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7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
7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阿娟 ,佯裝係林阿娟之鄰居綽號「大德」之男子,並佯稱欲向林阿娟借款,致林阿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部分金額而詐欺得逞(其餘999,60元遭圈存在案)。嗣經林阿娟向鄰居綽號「大德」之男子查證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忠霆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廟會認識友人 黃建銘 代伊在網路上找到貸款代辦公司,對方自稱陳小姐,並透過黃建銘轉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與黃建銘一起到榮總路的全家超商把帳戶資料交給該名女子,伊沒有陳小姐的電話,交付帳戶後,伊都以LINE與陳小姐聯絡,黃建銘可以證明一切,但伊後來找不到黃建銘,因為之前伊手機不見,通訊錄也都沒有,伊與陳小姐聯絡的LINE對話內容也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甫向彰化商業銀行左
營分行申辦後,被告隨後即將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5年8月17日彰左營字第10501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又被害人林阿娟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人林阿娟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7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本案害人林阿娟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名自稱代為辦理貸款業者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甚而對該代辦業者辦公室位於何處亦均無所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僅係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甚屬可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資美化帳戶進入資料以取得借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0歲,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復曾從事板模工一節(見偵卷第17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歷此偵審經驗及科刑教訓,對於不知他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自應更加謹慎為是,詎被告仍率然交付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熟識之不詳人士,由 上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堪認定。又觀之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一開始也是有存疑,所以才沒有第1次就提供提款卡給他,但是對方說錢存進入後,怕伊將錢提走,所以伊就相信對方所說,而且伊急著要貸款,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要求其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資美化該帳戶進出資料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之情,要甚至明。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彰銀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之他人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況參 之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甫申辦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翌
日將其所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出後,即將上開已無任何餘額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有前揭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存卷可考,可見被告僅為貪圖該不詳貸款業者允諾代為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將上開已無任何餘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復無向該不詳貸款業者詢問或確認如何取回該上開帳戶資料,由此可徵被告在將上開已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用途,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益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並得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再再徵被告對於上開彰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灼然。
㈣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再者,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甫向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並經由該帳戶為提領或匯款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將為該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亦無違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足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竟仍毫無警惕之心,仍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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