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被繼
承人 熊銘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熊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96年11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惟熊銘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登記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熊銘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按:88年5月11日修正該條內容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熊銘確 為退除役榮民,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97年7月23日基市處字第0970002342號函在卷可憑,該函既載明:
「說明:二、有關故熊銘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為本處轄管單身榮民。」則依前項說明,自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熊銘之遺產管理人,法院無須再為指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