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克鳴 即 方土根 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
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
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
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方克鳴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甲字第134630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方克鳴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78,861元及
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合先敘明。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方克鳴皆未清償,當原
告查調被告方克鳴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方土根所有,為免其所遺財
產如以正常方式由被告繼承,日後將遭被告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11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方**。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方克鳴尚積欠原告款
項而未清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行甚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顯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為顯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
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
告之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法律關系
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
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67條、242條之撤
銷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