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曾羣峰
黃美娟
被 告 曾椲學 即 曾定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
電信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10日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320元,經威寶電信於106年1年17日將上開債權移轉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固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信服務
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發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
留查詢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惟以原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詞為辯。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
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1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
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
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
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
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
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
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
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
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
爭費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自原告得請
求時起迄今已逾2年之久,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
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
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
,即得憑採。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
完成,則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2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