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8782-H8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4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1,742元(工資暨烤漆9,033元、零件
12,70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1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11
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244元(計算式:
2,211元+9,033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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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09×0.369=4,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09-4,690=8,019
第2年折舊值8,019×0.369=2,9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19-2,959=5,060
第3年折舊值5,060×0.369=1,8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60-1,867=3,193
第4年折舊值3,193×0.369×(10/12)=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93-982=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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