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于文傑
林琮凱
林茂誠
周代賢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21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文傑、林琮凱、林茂誠及周代賢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于文傑、林琮凱、林茂誠及周
代賢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22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騎乘機車任意聚眾以鳴按喇叭方式妨害公共秩
序,經現場處理員警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足見被移送人任
意聚眾且無視解散命令,已然妨害公共秩序,因認渠等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
準用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護法
第64條第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
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規範目的乃在處罰具有意圖滋事
之特定目的,而在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人,故行為人其原始
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
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
,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
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
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
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蒐證照片資料為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係朋友相約聊天而聚集,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出於刻意無端滋事聚眾之動機,此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之規範意
旨,顯然不同,自難據此相繩,此外,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移送人聚集之意思係欲妨害社會秩序,聚眾滋生事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款尚有未合,不能依該款處罰被移送人,依法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