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高治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蔣禎德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