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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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暨該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為伊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甲部分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出租與被上訴人乙○○、丙○○使用。雙方約定乙○○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丙○○為八千元,該租約雖未約定租期而成不定期租賃,惟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伊已就上開土地與相鄰之訴外人 鄭博男 所有同段六九八、七○一號土地協議合併重建,為充分利用土地,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收回重建之必要。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一個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伊,並自同年八月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爰本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自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遷出返還房地與伊,並給付伊十萬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付損害金。㈡被上訴人丙○○自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遷出返還房地與伊,並給付伊四萬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如須重建必與相鄰之畸零地即訴外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七二四之一號及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同段六九九號土地合併使用,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未經各該土地所有人同意其合併使用,客觀上並無收回重建之必要,其逕行終止租約即非有據。又乙○○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均按月寄交租金支票與上訴人,且丙○○亦隨時準備上訴人前來收取月租金,上訴人請求損害金,殊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房地分別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及兩造間就該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房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固足信為真實。惟查系爭七○○號土地坐落於第三種住宅區,不合台北市最小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為八公尺乘六公尺之規定,屬畸零地,該土地相鄰之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及上訴人所有之七二四之一及六九九號土地同為畸零地,另訴外人鄭博男所有之六九八、七○一號土地必須留出合併使用之土地,否則不得建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未就該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前不能建築,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情況得依上開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之情形,已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在客觀上並無收回重建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為一樓磚造平房,加蓋安全瓦,雖建造年久應仍堪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證人鄭博男復證稱上訴人僅洽談合建迄未簽約找人設計云云,上訴人自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尤難謂其有收回重建之正當理由。又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均祇為繳稅之依據,亦無從憑之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尚非有據一節,要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附圖甲、乙部分房地,並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與鄰地所有人鄭博男洽談合建事宜,且第一審就上訴人與鄭博男所有之上開系爭七○○號及六九八、七○一號土地是否得合併建築曾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據該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六六五八○七二○○號書函復稱:「……應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向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及相關條文規定辦理,因此得否建築應由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辦理」云云(見一審卷八五、一○○頁),究竟上訴人所有之七○○號土地與鄭博男所有之六九八、七○一號土地可否合併建築房屋﹖尚待澄清。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伊縱須與鄰地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伊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自得與鄰地七二四之一及六九九地號之畸零地合併使用,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合併使用,伊亦可申請市政府徵收出售」、「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第四款『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可知在調處無法合併之情形下,只要該建築基地確無碍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伊依此款規定仍能取得建築(造)執照」各等語(見原審卷五八、七八頁),自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二萬一千元,系爭房屋八十四年課稅現值為一萬四千七百元,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憑(一審卷證物袋內原證
一、三),二者價值相差懸殊,似見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並不相當。果爾,則能否因其為房地課稅資料即不得採為上訴人收回重建房屋之正當依據,尤滋疑問。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