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煙捌佰柒拾肆包、大衛朵夫牌香煙玖拾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某處,向不詳人士,以每條新臺幣250元之代價,購買七星牌香煙、大衛朵夫牌香煙數箱後,即自同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予他人以營利,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性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須經相當時間暨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且數量甚鉅,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自非輕微,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有危害國人健康之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煙捌佰柒拾肆包、大衛朵夫牌香煙玖拾包,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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