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6日院通文速字第0970003717號函可茲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其迄今尚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即無法審酌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