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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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於97年10月30日12時40分許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30日12時40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否認於9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自97年7月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本件可能係伊7月份使用安非他命後之殘留云云。然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0分,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B2802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分析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為施用後1至4天,但仍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考。
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最先進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以如上述。故被告雖始終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後並辯稱驗尿報告所驗出者係之前施用安非他命之殘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徒刑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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