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丙○○前因傷害、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又因毀棄損壞、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各減為6月、5月、1月15日、2月、6月、4月、6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並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鍾文宏 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4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推倒甲○○騎乘之機車,致甲○○及其搭載之乙○○人車倒地後,再徒手及持老虎鉗毆打載安全帽之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甲○○、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二次傷害行為共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