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甲○○
巷2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任職於鼎泰超合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件更生時該月薪資收入為21,990元,負債總額為1,226,5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人尚須支出個人及家庭生活費,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於民國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實無力負擔該銀行提出之分段式協商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該月薪資收入為21,990元,負債總額為1,226,5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以及其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及生活開銷單據證明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六、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